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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8-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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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金融交易模式,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中,售后回租作为融资租赁的特殊形式,因具有盘活企业固定资产、优化财务结构的显著功能,在商事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售后回租交易的基本模式为:承租人为实现融资目的,将其自有设备出售给融资租赁公司(出租人),再通过租赁合同将设备租回使用,按期支付租金。这种交易结构下,出卖人与承租人合二为一,形成了与传统三方融资租赁不同的法律构造。
然而,正是这种特殊的交易结构,使得售后回租与借款合同之间的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变得模糊不清。大量争议案件的核心焦点往往集中于交易性质的法律认定——究竟构成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抑或是名为租赁实为借贷的借款合同关系? 本文拟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2012年4月23日,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签订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华纳公司以筹措资金为目的,以回租方式向工银公司转让租赁物,工银公司根据华纳公司上述目的融资受让租赁物,租赁物为《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载明的铜箔生产线设备,转让价款为1.5亿元;工银公司购买华纳公司转让的租赁物并回租给华纳公司使用,华纳公司承租租赁物须向工银公司支付租金,租金支付按《租赁附表》(概算表)及《实际租金支付表》的规定办理;租赁期限为四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金,共分16期,每期按等额本金方式支付,租金由租赁成本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三到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6.9%)上浮15%计算。
法院裁判:
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系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华纳公司是出卖人和承租人,但实际上,该合同中融物的事实难以认定,理由如下:(一)工银公司所持有的是设备发票复印件,不是发票原件;《尽职调查法律意见书》中调查所依据多数是设备发票复印件及相关材料复印件;工银公司所提交的《售后回租资产清单》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租赁物与华纳公司实有机械设备严重不符,主张权利的发票与设备照片无法一一对应,其中两份发票复印件在华纳公司没有发票原件,另外个别发票复印件所记载的名称和实际的设备名称不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意见书调查的只是设备发票复印件,租赁物保险单也仅是一种设立保障的形式,不能证明工银公司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这一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前述证据不能证明买卖交易关系真实存在,亦不能证明《售后回租资产清单》中所载明的租赁物由华纳公司真实拥有,更不能证明工银公司实际取得清单上所载明的租赁物的所有权。(二)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
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对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对工银公司称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要点的评析:
融资租赁合同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融资租赁关系中包括两个交易行为,一是供货人和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相互结合才能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缺一不可。
1、 租赁物的真实性审查:融物属性的基础判断
租赁物真实存在且特定化,是融资租赁关系区别于纯粹资金借贷的核心要素。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审查需满足三重要求:
(1)真实存在:租赁物必须是真实存在且能够特定化的,虚构租赁物将直接导致融资租赁关系被否定。如在上述案例中,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工银公司不能证明其所主张设备客观存在,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租赁物特定化要求设备具有明确规格、型号、位置等可识别特征,抽象物或种类物无法满足融物属性要求。
(2) 权属清晰:承租人(出卖人)必须对租赁物享有完整的所有权,且不存在权利负担。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企业不得接受“无处分权、已设立抵押、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标的物。
(3)适格性:租赁物应当具备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能够发挥经济功能并产生持续收益。实践中,古玩字画、办公桌椅、低值消耗品等通常被视为不适格租赁物。
2 、所有权转移的认定:从形式到实质的穿透审查
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的出卖人与承租人同一、租赁物不发生现实交付,极易将融资租赁与借贷关系混淆。融资租赁的融物属性要求出租人必须实质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而借款合同则无此要求,因此,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是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的关键环节。
《民法典》规定了不动产登记及动产交付的物权变动规则,对于不动产类租赁物,以不动产变更登记作为认定租赁物所有权变动的依据自毋庸置疑。如果租赁物是动产,因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租赁物不发生现实交付,出租人与承租人往往约定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所有权的转移,上述案例亦是采用占用改定方式进行买卖交易。据笔者检索,大多数法院对于通过占有改定转移所有权是持肯定态度的,但也有法院认为,应当结合整个交易过程综合认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避免有人借占有改定为以租赁之身、借金融之名、行贷款之实的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并提出采用“三步法”:首先审查标的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约定来判断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可能走向,但在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下,仅凭形式审查通常难以识别是否具备所有权转移的真实合意;因此其次要审查租赁物的归属以及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最后还要审查租赁物抵押的真实目的。最终来综合认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售后回租法律关系。
3、 租金与价值的对价关系:融资属性的合理性检验
租金构成及定价机制是区分融资租赁与借贷的财务维度检验:
(1)租金构成差异:借款合同的利息计算相对简单,而融资租赁的租金则包含设备价款、融资利息、手续费、保险费及合理利润等多项因素,通常高于同期贷款本息。
(2)价值与租金的匹配度: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交易常出现租赁物价值与租金严重失衡。如上述案例中,因租赁物的购买价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法院据此佐证了借贷关系。合理对价关系要求租金总额扣除合理成本后,与租赁物价值及资金占用时间基本匹配,避免以租金名义掩盖借贷实质。
(3)行业惯例考量:虽无统一标准,但租金结构应符合行业惯例和商业逻辑。
实务建议:构建合规交易与有效维权的操作指南
基于前述分析,为保障售后回租交易合法有效,防范被认定为借款合同风险,法律实务中应注重以下操作要点:
(1)合同条款设计的严谨性:在买卖合同部分明确租赁物详细信息(名称、规格、位置、数量等)及所有权转移方式(占有改定需书面确认);在租赁合同部分明确租金构成(列明设备价款、利率、手续费等要素)及期满后租赁物处理方式;避免使用“借款”、“贷款”、“抵押”等可能混淆法律关系性质的表述。
(2)所有权转移的证据留存:对需登记的动产(如车辆、设备)或不动产,及时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对无需登记的普通动产,通过签署《所有权转移证书》、粘贴标识、办理保险变更等方式固定所有权转移证据;谨慎办理“自我抵押”,如需办理,应在抵押文件中注明“为保障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等目的。
(3)租赁物选择的合规要求:严格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权属文件,确保承租人拥有完整所有权;建立租赁物价值评估制度,避免购买价格与市场价值严重偏离(通常控制在合理浮动30%以内);拒绝接受权属不清、已被抵押或查封的财产。
免责声明:本文仅为一般性法律知识分享,不构成任何具体案件的法律意见。具体项目的法律风险评估,请咨询专业律师并结合项目实际情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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